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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聲 請 人 張坤和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等間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間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謂:伊曾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二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此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且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仍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付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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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