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三號聲 請 人 謝上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惟隆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經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第三審法院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等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該地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命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而由該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嗣本院認聲請人之上訴有理由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雖台中高分院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駁回其餘上訴,再由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對該發回更審事件再行上訴第三審,即應免徵裁判費,則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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