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聲 請 人 侯尚余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聲字第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原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又本件為抗告事件,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無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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