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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聲 請 人 黃煜樹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前訴訟程序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下稱一二九五號確定裁定)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下稱一九二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事由對一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判決(下稱一五號判決)駁回,伊對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已記載該判決認定伊所提國立成功大學、西安交通大學館藏大專用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用電設備設計資料審查原則、經濟部能源局頒布之屋內裝置規則(下分稱營業規則、審查原則、裝置規則),僅屬坊間教科書,或非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均無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及路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時檢送之單線系統圖,僅屬一般用電施工圖,與扣繳電費收據等證物,均無從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暨其事實。原確定裁定竟以伊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一五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伊之上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及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再伊對一九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一二九五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參與該一二九五號確定裁定審判之法官蕭亨國、高孟焄於伊就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時,竟未迴避,仍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均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款條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或有如何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縱未詳論上述館藏大專用書為學者著作,並非證明事實之證物;營業規則、審查原則、裝置規則為法令規章,亦非屬證物,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原確定裁定有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一二九五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關於一九二號判決之上訴所為裁判,原確定裁定則係就聲請人關於一五號判決之上訴所為裁判,並非對於一二九五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裁判,本院蕭亨國法官、高孟焄法官縱參與一二九五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之裁判,亦無自行迴避事由,不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且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之情形未盡相同。聲請人泛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顯有錯誤及違背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