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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一號聲 請 人 啟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啟鎮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七號,下稱第一七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雖以該確定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惟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此項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亦有準用。但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下稱第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第一七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後,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第二審(再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第四八號確定判決,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曾為解決物價指數變動之工程款補貼,召開協調會協調;及多次函文往返協商;相對人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寄交系爭副約予聲請人,經聲請人用後印後寄回;暨審酌該副約前言之相關記載真意等各情,認定兩造已協商達成以系爭副約作為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事宜之依據,而排除工程契約有關物價調整約定之適用。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或錯誤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之情形。又系爭物價調整原則雖屬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然既經兩造嗣後訂立之系爭副約,予以排除,第四八號確定判決未適用系爭合約之約定及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第四八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相對人給付調整工程款,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證明其確因原物料上漲而受有損失,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者,聲請人既不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請求相對人給付調整工程款,又不能證明因情事變更而受損失,則相對人拒絕給付工程調整款,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無應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給付調整款之條件已成就之餘地。此外,聲請人所指第四八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等之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經核與該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無涉。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第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等論斷,指摘第一七號確定再審判決為不當。或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乃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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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