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九號聲 請 人 趙泗天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國字第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國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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