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五號聲 請 人 劉讓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袁韻璧等間請求返還寄託物所生孳息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述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且該事件在前訴訟程序中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一○○年度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九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均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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