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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9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九四號聲 請 人 郭麗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所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裁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並未引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鑑定人兼證人陳永定、朱國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確定之資料,原確定裁定竟擅自援用作為其裁判基礎,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本件涉及系爭建物地下室高程之結構計算、設計有無依法定程序完成變更設計,此有賴就第二次變更設計等四份圖說文件(下稱系爭四份證物)先確定是否有涉及偽造、變造之犯罪事實,而刑事偵查、審判單位既尚未查證系爭四份證物是否涉及犯罪,即無從斷定陳永定、朱國銘未涉及偽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準此,原確定裁定誤用前述高雄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顯與事實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又林大洋法官就本件返還價金訴訟衍生之保全證據及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暨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事件,已有三次擔任承審法官,卻未予迴避,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裁定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雖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法院有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故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見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號、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雖以:陳永定、朱國銘建築師,就系爭建物瑕疵事項之鑑定,及對該建物地下室高程結構等,有否於施工前完成變更設計,為虛偽之陳述,犯有刑法偽證、背信罪嫌,經伊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向原第二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揆諸首開說明,原第二審法院以陳永定、朱國銘之鑑定結論及其證言,是否可採為判決之依據,仍在證據調查中,尚未決定其取捨;縱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經斟酌情形,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因;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並無違誤,乃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縱原確定裁定贅論聲請人前以陳永定、朱國銘建築師涉有偽證、背信等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遭駁回確定,本件有無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已非無疑云云,仍不影響其裁定之結果。至於林大洋法官固為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但其未曾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裁判,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情形,與同項第四款規定不符。再者陳永定、朱國銘建築師所為之鑑定、陳述,或前開四份證物,均非經原確定裁定採為裁定基礎,陳永定等人亦未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原確定裁定更無援用其他判決或行政處分以為裁定基礎,而其後之其他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變更,自亦與同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不合。綜上,聲請再審論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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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