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號聲 請 人 陳敦賢上列聲請人因與黃主明等間請求返還價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表示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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