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聲 請 人 廖啟明

闕文玲共 同代 理 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對伊之債權,除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外,餘已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六號執行程序全數獲償。詎富析公司就同一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九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一號。士林地院未察,逕予拍賣伊之不動產並製作分配表,伊聲明異議經富析公司為反對陳述,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一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及再抗告。惟富析公司就已受償之債權,於執行程序中更行請求實現,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伊乃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竟認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實體上之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強制執行程序無準用該原則之餘地,據以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裁定,本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即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原確定裁定因認強制執行程序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準用,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