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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五號聲 請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九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九十九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顯示伊資本額已消耗殆盡,無信用以疇措資金,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有劉永權出具之保證書足代釋明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提出上開稅捐資料乃自行作成,並無會計師簽認,尚難認為真實,又劉永權出具之保證書(影本)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非向本院提出,自無從代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之釋明,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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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