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七號聲 請 人 林永頌律師
陳又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宋鼎雄與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重新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選張家琦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八號十樓之一)為上訴人宋鼎雄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陳又新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陳又新部分,由該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即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本件本院原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林永頌律師為上訴人宋鼎雄之訴訟代理人。茲林永頌律師以宋鼎雄無正當理由缺席案情討論會議,對律師專業不予尊重,其與宋鼎雄間已無信任關係,自不宜再為其訴訟代理人為由,聲請重新選任宋鼎雄之訴訟代理人,經核其提出之會客紀要等八份附件,尚非無據。又本院上開裁定並未選任陳又新律師為宋鼎雄之訴訟代理人,陳又新律師自無為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權,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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