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聲 請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同意建築房屋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另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無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抗告人聲請本院為之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於法無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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