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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二號聲 請 人 趙泗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又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號),聲請再審,並又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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