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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二四號聲 請 人 翁振輝上列聲請人因與范姜冠旭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身體不佳,所有新北市○○區○○段七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無法利用,無財產價值,兩輛汽車,早被非法拖吊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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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