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二六號聲 請 人 廖秀松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與彭詹吉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該裁定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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