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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聲 請 人 趙泗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國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新台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謂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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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