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二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法定代理人 吳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差額事件(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則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差額事件,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並命其自負第三審訴訟費用。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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