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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上 訴 人 劉 建 華

參 加 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 崑 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琬 婷律師

吳 文 賓律師蘇 傳 清律師被 上訴 人 易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林阿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為購買藥品,簽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之八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參加人。嗣參加人將經營權交予訴外人洪國禎,於同年五月四日出具承諾書,並將系爭支票交付洪國禎以作為其處理債務之報酬。詎(因洪國禎涉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系爭支票竟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刑事偵查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八號),予以扣押,迄最高法院為(洪國禎)無罪判決定讞後,檢察官始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處分准予發還。洪國禎於同年三月三日領回系爭支票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之為擔保,向訴外人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緒生醫公司)借貸款項(該公司則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予洪國禎)。康緒生醫公司則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一百五十四萬元,各該支票均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洪國禎係出於惡意或以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洪國禎又為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即康緒生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亦顯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各該支票,仍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因各該支票前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扣押,原執票人洪國禎仍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或由檢察官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法定時效內依法提示及行使權利,並無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之情形,卻怠行使。則自票載發票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均已逾九年,依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特別法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亦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前因原執票人洪國禎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遭檢察官於刑事偵查中,予以扣押,嗣於洪國禎經本院判決無罪定讞後,始經檢察官處分准予發還。洪國禎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領回系爭支票後,提供予康緒生醫公司作為擔保,向該公司借款。其後,康緒生醫公司又持各該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而上訴人抗辯洪國禎非經參加人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係經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或被上訴人係屬惡意或無對價或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取得各該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云云,均無可取。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又支票為絕對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支票權利之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必要。查洪國禎因涉刑案,原執有之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間,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扣押,而喪失其對各該票據之占有,致不能就系爭支票行使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屬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障礙之情形。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第貳類第四點關於貨幣、有價證券等保管方法之相關規定,係指該署暨所屬各檢察署保管扣押物沒收物之承辦人,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或加封保管而言,洪國禎尚無從依此項規定,報請檢察官核准後提示系爭支票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以行使票據權利。至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之所指,與本件情形有間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雖遭檢察官扣押,但洪國禎仍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予以提示,其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云云,亦無可取。是以系爭支票對發票人(上訴人)之一年票據請求權時效,自應遞延至該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無障礙時即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算,且此種情形,非屬請求權中斷事由之創設。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本於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未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一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尤無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期應自票載發票日起算,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各該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仍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一百五十四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等詞,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者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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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