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上 訴 人 高成蹊
高成淵高成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被 上訴 人 游榮久
梁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同小段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五地號土地,上述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發生地籍圖上道路位置與現況道路不一致,致伊之被繼承人高黃翠雲所建房屋之一部分占用地籍圖上道路(非實際道路)之矛盾,因當時道路現況已遭破壞,指界難免有誤差,應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函擬更正之地籍線為系爭土地之正確經界,該經界爭執影響及系爭土地面積範圍,確認經界後面積增減乃必然之結果,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A點至B點連接線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確認系爭五一地號土地增加面積一五七.一八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屬其所有部分,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未據其抗告)。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買受系爭一五地號土地,發現遭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增建部分無權占用其中一一七.七五平方公尺,約占系爭一五地號土地面積百分之十六,屢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遭拒,不得已訴請拆屋還地。系爭土地原同為高黃翠雲所有,六十年間為分割時,經界即係現今地籍圖所載,重測前後的地籍圖相同,形狀、位置、面積皆無改變,若依上訴人指稱之土地界址,將致系爭一五地號土地無端減少逾百分之二十面積,且令鄰近土地經界發生全面性訟爭,嚴重影響土地經界的確定及法秩序之安定。又地政機關於七十九年間之更正作業,係上訴人不斷爭執,甚至對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始向各土地所有權人詢問是否依其主張更正,惟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而未能進行更正。且上訴人將系爭五一地號土地出售皇雄公司時,已將其於本件主張減少之土地面積,要求皇雄公司額外給付買賣價金,嗣再以系爭五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拍賣買回,其所減少土地面積損失,早已自皇雄公司獲得彌補,竟於伊與建設公司進行合建工程開發之際,同行興訟,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不得再爭執經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為訴外人高玉樹及高黃翠雲之繼承人。原編定為台北市○○區○○段山豬湖小段一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四八○平方公尺),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於五十三年間逕予分割為一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八八平方公尺)及一九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九二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一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前一九二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年四月間分割為一九二之一地號(面積六七九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一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一九二之七地號(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一九二之八地號(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一九二之九地號(面積三二一平方公尺)、一九二之一○地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一九二之一一地號(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一九二之一二地號(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等七筆土地,一九二之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再分割為一九二之九地號土地及一九二之一三地號土地,上述分割後一九二之一、一九二之七、一九二之八、一九二之一○、一九二之一一、一九二之九、一九二之一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重測後,依序編定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下同)一五地號(即系爭一五地號土地)、一三地號(面積二二.五四平方公尺)、一四地號(面積三
一三.○八平方公尺)、一六地號(面積四○三.六五平方公尺)、一七地號(面積八六三.二平方公尺)、一二地號(面積三
三四.一二平方公尺)、一一地號(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分割前一九二之一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間登記為高黃翠雲與訴外人吳文文共有,分割後一九二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一年三月間登記為吳文文與訴外人翁丹桂等人共有,吳文文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高黃翠雲,於重測編定為系爭一五地號土地後,經各共有人輾轉移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雄公司)單獨所有。分割後一九二之一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一年三月間,登記為吳文文單獨所有,吳文文於六十九年三月間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黃翠雲,七十六年七月重測編定為同小段五一地號(面積七五八.九八平方公尺),該五一地號土地再分割為五一地號(面積五四四.五平方公尺,即系爭五一地號土地)及五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四.四八平方公尺)。高黃翠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與皇雄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高黃翠雲及上訴人將系爭五一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三一之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連同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併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萬元出賣予皇雄公司,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皇雄公司尚有餘款二千萬元未付。嗣皇雄公司積欠板信銀行借款未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五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五五二七號執行事件)拍賣,由高黃翠雲拍定取得系爭五一地號及三一之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其餘包含系爭一五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十九筆,則由板信銀行拍定取得。板信銀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游榮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包含系爭一五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共二十一筆出售予游榮聰,游榮聰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現在地籍圖標示經界與現場實況相核,現有既成道路坐落系爭一五地號及同小段一七、一三、一四、三○之二、三二之
二、三○之三、三一之二、三二之三、三一之三等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前以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就占用系爭一五地號土地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遭否准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雖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已經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依系爭土地前述地號編定、共有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之情狀以觀,吳文文、高黃翠雲將共有完整、大面積且有既成道路之土地加以分割,並特別就系爭一五地號土地保留為共有,乃與通常共有物分割時,保留共用道路維持共有之分割型態相吻合,顯見系爭一五地號自原地號獨立分割而出保留共有,即係為充為道路使用之目的。且高黃翠雲早在分得之五一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依照空照圖顯示,當時其他各地號利用狀況亦無重大變動,固足認吳文文、高黃翠雲於六十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之真意,係以分割前一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內相當系爭一五地號土地範圍為私設道路所在申請分割,即係以私設道路下行左側排水溝邊緣為系爭土地之經界所在,亦即如上訴人所主張附圖標示A點至B點連接線之位置。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當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權利人之權利即不得行使。此原則不但在債權之行使及債務之履行有其適用,即一般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有其適用。查高黃翠雲出售系爭五一地號土地與皇雄公司時,已要求皇雄公司就所主張應增加之面積計價給付而出售,其因此對皇雄公司取得四千七百萬元買賣價金債權,皇雄公司僅餘二千萬元尾款未付,嗣該買賣契約雖經解除,並訴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但高黃翠雲於訴訟中主張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仍僅列五四四.五○平方公尺,並依約沒收皇雄公司已付全部價金,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可稽。且於五五二七號執行事件中,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係以登記之五四四.五○平方公尺鑑價後定底價拍賣,高黃翠雲亦係按此以總價二千五百零三萬元應買取得,至系爭一五及一三、一四、一七地號土地,亦均同以現在登記面積經鑑價拍賣,而由板信銀行應買取得後,再轉售游榮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板信銀行當時就一五地號土地之投標應買價格即達五千三百五十二萬元,而高黃翠雲及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迭經通知,並經執行法院書記官現地測量,且高黃翠雲亦多次委任代理人到場或到院陳述,均未提及有此經界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於雙方拆屋糾紛肇起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經界有誤,且就所有權範圍與被上訴人間有所爭執,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此分割、地籍重測與經界劃定,實際上已經多次得利,於今反爾主張前情,將導致輾轉繼受取得高黃翠雲原有而經分割、出售土地之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認所為此等請求,實為有違於誠實與信用之方法,縱系爭土地經界,於六十年間分割時,有不符於共有人分割真意之錯誤,仍應認以維持現在地籍圖即如附圖標示C點至D點之連接線為經界所在,方符於誠實信用及公平之原則。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經界為如附圖標示A點至B點之連接線,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取暨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此項「責問權」之行使,須當事人對於「法院或他造」在法律上有瑕疵之訴訟行為始得為之,若就自己所為違背非屬公益事項之訴訟程序規定之行為,即不得自為無效之主張,並於事後提出異議而行使「責問權」(僅他造得對之行使責問權)。且尋繹該條項但書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時之立法說明,既揭櫫:「..惟若並未表示無異議而仍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仍應視為默示之無異議,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杜爭議」等意旨,則該條項但書所定「責問權」之例外喪失,除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外,初不問其係已表示無異議(明示捨棄責問權),或未表示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默示之無異議)而有不同,此對照該條項修正前後之文字自明。又因財產權涉訟,雖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既仍得以當事人合意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此項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應喪失責問權。查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向原法院士林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一審卷㈠起訴狀),乃自行起訴並選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上訴人就該訴訟進而為聲明並陳述,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就本件是否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為爭執而主張其存有法律上瑕疵。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裁判,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及本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之顯然錯誤可言。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係專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縱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上訴人於所提訴狀、準備書狀及於調解程序之陳述,均稱本件經界爭執將間接影響面積範圍,並謂系爭土地面積仍有爭執,應以正確圖測為準云云(一審卷三八、三九、四九頁)。原審本此審認本件非單純因經界位置何在而爭執,非屬上揭條項所稱之經界訴訟,顯未違背上開規定及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三○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土地原為高黃翠雲與吳文文共有,並經協議分割,高黃翠雲復向吳文文買得系爭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輾轉出售由皇雄公司單獨取得;再將原五一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五一地號土地(面積
五四四.五平方公尺)及五一之一地號土地,高黃翠雲出售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予皇雄公司時,已要求皇雄公司就其所主張應增加之面積計價給付,嗣高黃翠雲解除其與皇雄公司間買賣契約,僅請求皇雄公司返還五四四.五平方公尺,並沒收皇雄公司已付全部價金,而五五二七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亦係以五
四四.五平方公尺鑑定底價拍賣而由高黃翠雲拍定取得,高黃翠雲於執行程序迭經通知,或經執行法院書記官現地測量,且多次委任代理人到場或到院陳述,均未提及有經界錯誤情事,高黃翠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一五地號土地後始主張原有經界錯誤等情,並斟酌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進而論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揆之上揭意旨,尤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審其餘贅述之理由,其當否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贅述部分,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