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簡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上 訴 人 林義朗

林義彬林義清林義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月珠

林玄輝林彥岑原名林彥承.林頎紘原名林浴沂.李旺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兩造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後各有增減,第一審判決僅以系爭土地之原登記面積為基礎,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經界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疑點,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僅臚列地政機關測量人員之證言,至證人之證言是否相互矛盾,均未加以說明,逕認第一審判決附圖丙案所示 ab 連線即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玄輝、徐月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且林玄輝、徐月珠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共有,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第一審判決理由關於此部分記載及主文第一項僅命被上訴人林玄輝將第一審判決附圖丙案所示編號㈠部分面積零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係屬顯然錯誤。原第二審判決依職權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林玄輝、徐月珠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㈠部分面積零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於法洵無違誤。且本件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