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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上 訴 人 姚榴新

陳宜信陳宜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唯爾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姚榴新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姚榴新因而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號A、B、C 之本票三紙予被上訴人。編號B、C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已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姚榴新就系爭借款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陳宜信、陳宜生自無庸負保證責任。縱認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健安新城係眷村改建,自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而本諸系爭本票實為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該保證行為亦欠缺原因關係而無效。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一五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關於○號A 本票部分,上訴人受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簽發○號C 本票、簽署授權書,明示執票人得於姚榴新未履約時將上開本票填入到期日逕予提示,絕無異議,故授權書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本件係關於軍宅之買賣,借款僅係軍宅買賣制式合約之用詞,伊已將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五萬元交付上訴人,未料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遭訴外人林春惠聲請查封,上訴人已給付不能,伊依授權書自行填具本票到期日後,執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又兩造約定姚榴新應於取得不動產產權之日起五年後過戶予伊,但姚榴新於一○○年二月八日期限屆至,仍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伊於一○○年三月七日填具到期日,於法有據。系爭本票均自到期日一○○年三月七日起算消滅時效,尚未罹於三年規定。至於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四條並未禁止承購人出售承購戶,非屬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禁止規定;且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買賣標的物受眷村改建條例之限制知之甚詳,為避免違反法規,特別就不動產之交屋與權利移轉分別約定,真意乃預期於不能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情形除去後,方為移轉行為,根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據姚榴新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及借款明細表上記載:「第一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金額二百七十萬元,由收款人姚榴新簽名蓋章;第二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額二百七十萬元,由收款人陳宜生代姚榴新簽名、蓋章、捺指印;第三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金額六百七十五萬元,由收款人陳宜信代姚榴新簽名、蓋章、捺指印」,核與被上訴人受領○號A、B、C 三紙本票上之金額完全吻合,且上訴人開立該等本票之發票日均為被上訴人三次付款之當日或次日,再者被上訴人簽名受領該等本票時,簽收收據上業分別記載:「本票據只對健安新城之房屋買賣擔保之用,不另作他用。座落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三」、「本票據只對健安新城之房屋三十四坪型買賣擔保之用,不另作他用」等詞,證人方慧雲亦證稱該等本票係擔保房屋買賣,違約即可提示等語,堪認A、B、C 三紙本票係依照上訴人收款時間及金額所開立交付被上訴人,目的係為擔保上訴人嗣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不得以兩造曾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遽認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債務。另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茲為擔保姚榴新與□間之契約履行自簽訂契約後所開立之商業本票到期日空白之本票□張,並授權於□未依約定履行契約書,填入到期日,逕予提示,絕無異議」等語,並由發票人即上訴人三人共同在「立授權書人」欄位簽名蓋印,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授權書為憑,其中□固屬空白,但參照授權書全文可知,發票人業已對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所有開立之商業本票,授權契約相對人即持票之買方,在姚榴新未依約定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逕行填入到期日。又兩造係約定於產權登記後滿五年時過戶,姚榴新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則於一○○年二月八日止五年期限已屆至,然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即遭訴外人林春惠聲請法院查封,姚榴新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授權書自行填載到期日為一○○年三月七日,自屬有據。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一○○年三月七日,依上開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算至一○三年三月七日始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云云,殊不足取。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提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再查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所禁止者為軍眷住宅承購人於所有權登記之日起五年內為移轉登記,而非禁止移轉所有權,是不影響承購人締結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效力。復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向姚榴新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一千二百十五萬元,惟因系爭房地為軍眷住宅,雙方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四項分別約定:「乙方(姚榴新)保證本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當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乙方即應將產權移轉給甲方(被上訴人)。產權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概無異議」、「尾款(過戶完成)一百三十五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依約自得提示行使本票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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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