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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簡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張麗玉

廖佳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陽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票係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其上所載到期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非上訴人廖佳熙所為,依票據文義性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記載之真實性,而非由原審去探求廖佳熙是否記載到期日之真意,原審以系爭二百萬元本票如為見票即付,即與廖佳熙簽發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係為換票及擔保債權之意旨相違,及被上訴人前就系爭二百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廖佳熙於收受裁定後,未就該二百萬元債務提起訴訟,認定廖佳熙所辯未記載到期日,不足採取,顯違反票據法第五條票據文義性之規定;又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訊問廖佳熙,並聲請鑑定筆跡,原審有違反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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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