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麗媖
周育如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違反著作權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智重附民字第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本息之訴及請求登報內容中其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販賣液化鈦系列商品,並註冊有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智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在台灣並未將該商標授權任何人使用,且伊為促銷上開商品,繪有如該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圖形著作。被上訴人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向中國「阿里巴巴」網站購入之商品為仿冒商品,且瞭解伊擁有前開商標權及著作權,竟在未獲得伊之同意下,故意抄襲該圖形,重製張貼在其所營「猴仔工場」網頁上,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平台,共同販賣多種鈦系列仿品,經警扣得四百九十三件,致伊受有重大損害。關於損害額,被上訴人侵害商標權部分以伊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最低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以其侵害三十七種商品按每種商品酌定十萬元計算,共計三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等情。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零一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連帶負擔費用將民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書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上訴人商標權清單、上訴人著作權內容」,以長二十公分、寬十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之判決(上訴人超逾上開聲明範圍之請求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情,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且亦無能力賠償鉅大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上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關於賠償額,侵害商標權部分:上訴人主張以真品之單價作為零售單價,非以仿冒商品之單價作為零售單價並加倍計算求償額,尚無足取。被上訴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經警查獲共計四百九十三件(含侵害商標權之包裝紙、包裝盒在內),其對外販售之單價為三百八十元至六百八十元不等,零售單價既有不同,自應取其平均值作為該仿品零售單價並加倍計算賠償額,該仿品平均零售單價應為五百三十元。審酌上訴人市場經濟地位、被上訴人學經歷及資力等情狀,認以零售單價五百倍定其賠償額為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十六萬五千元。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圖形,僅供販賣仿冒液化鈦等商品推銷、解說之用,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屬輕微,該圖形創作花費亦非甚高,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形,酌定賠償額以五萬元為宜。又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確定判決書內容登載報紙,惟查該判決書應僅限於本件確定之民事訴訟判決,不及於刑事判決。斟酌被上訴人資力及上訴人實際需求等情狀,登報方式應求公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欄,以長二十公分、寬十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均應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予准許等詞。因而判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為上開登報,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上揭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首開刑事確定判決可稽。觀諸該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被仿冒之商標圖樣共計七個,仿冒商品名稱列計三十七項,編號一至三七之數量由一件至四十件不等,註記上訴人商標權使用於貴金屬、項鍊、手鍊及醫療用手環等;被上訴人周育如另於刑案證陳:「零售價從三百八十元開始,……有六百八十元的,也有四百多元的,主要是三百八十元到六百八十元不等」之語(見前開第一○號案卷一二五頁);上訴人指陳:伊為販賣液化鈦系列商品,特註冊有七個商標圖樣,被上訴人侵害伊七個商標權,販賣仿冒商品,經警查扣四百九十三件,計達三十七項品名,有商標網頁查詢資料及查扣侵權產品價值表影本足證等情。倘若不虛,被上訴人販賣仿冒商品既經查扣為數至夥,品名不一,如侵害商標權標的有別而屬不同種類商品,該商品零售單價又非僅有二種價格,似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零售單價為加倍計算其賠償額之標準,而非逕即指為同種類商品並任就二種零售單價平均值為基準,率予加計其倍數後算出其總價額,此與被上訴人侵權情節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至有關聯。原審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復未說明其取捨上訴人就此所陳及舉證之意見,遽認系爭仿冒商品平均零售單價即予加倍計算賠償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謂無適用首揭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亦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關於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之規定,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原判決主文欄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之諭知,並無關於上訴人名稱及其商標權、著作權為何之記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登報內容,除准如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諭示者外,未遑詳予說明此項審酌裁量之依據,遽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亦不符上開法文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即二百零一萬五千元減三十一萬五千元)本息之訴及請求登報內容中其餘之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欄」登報部分,尚無不合,亦無不利於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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