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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抗 告 人 張桂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雪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依伊所提答辯狀之內容,認定相對人已將系爭攤位交付伊使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自認之規定,又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意旨,認定兩造間租賃契約仍然有效、租賃契約未約定抗告人須得在系爭攤位合法營業、相對人之給付無不符債之本旨及抗告人解除租賃契約為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僅係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K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