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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簡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號抗 告 人 彭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曾秀鳳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年度救字第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