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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簡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再 抗告 人 劉璁諺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梅間請求核定地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一年度簡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均係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七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九二八分之八十七、九二八分之一百四十五。相對人本不得無償使用伊之土地,詎相對人之五六六號建號房屋超出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伊之土地。查地上權人使用土地尚須支付所有權人地租,則舉重以明輕,未登記地上權,卻無償使用他人之土地並仍由土地所有權人承受稅捐之負擔者,為平衡雙方權益,應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理由,由該土地使用者支付地租,而當事人之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亦應參照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法理,由法院裁判之等語,請求判決㈠核定相對人使用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付地租為每年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㈡相對人應於每年三月十日前給付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如屆期未付,應自每年三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合議庭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再抗告人所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相對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使用範圍超過其權利範圍,本件應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理由,就兩造間之地租事項,參照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法理等情,再抗告人係主張類推適用法定地上權之地租規定,並非以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據以請求。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下稱台北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按再抗告人主張每年相對人應付租金為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十年間之收入總數為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元,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元,於法自無不合等詞,爰維持台北簡易庭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次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法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嗣後於一○一年五月三日提出民事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暨準備書㈠狀,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本院所能審酌,再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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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核定地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