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抗 告 人 陳善治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吉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南投地院認抗告人主張之借據及印文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稱之重要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因而以一○○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再以伊發現上開借據證物,足證該借款債權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應屬前揭所稱之「證物」,而上開印文,為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南投地院未經調查,遽以判決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且本件涉及顯無再審理由之涵義與適用,對當事人依言詞辯論等「判決程序」之權利保護,意義重大,應屬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詞,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二證物,於再審程序,不須調查,即可認定借據係上訴人於再審前之程序已知其存在,而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而印文證物所附著之系爭二紙本票,上訴人前已具狀陳明鑑定方式,並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亦非屬重要證物。又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上開證據,亦僅屬前訴訟程序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等詞,認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抗告人對該裁定復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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