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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簡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二號抗 告 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傳和機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對於伊所提出,高發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伊公司三樓無塵室 NEBB 認證非正式審查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業於原法院準備程序表示「形式上真正不否認」,而發生就文書之真正無爭執之訴訟法上效力,自不因其後再否認形式上真正而影響其效力。原法院未據為該私文書真正之認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錯誤情事。又原法院就履約保證金,同時認定具有信託的所有權讓與及違約定金之性質,而採取互相排斥之見解,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認定「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於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前,伊尚不得行使本票債權」,亦有違反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或錯誤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原法院就兩造間系爭工程採認「實質完工」之概念,認兩造間所簽立備忘錄係定作人之驗收記錄,有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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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