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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抗 告 人 蔡雪珠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俊賢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五一號簡易庭裁定提起上訴,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係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雖抗告人就該第二審上訴提起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就該裁定提出抗告,然經原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要件(委任律師),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訴訟救助已確定,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費,其上訴自非合法云云為論據。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始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始受其羈束。查本件原法院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一日公告該裁定主文,並於同年月二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法院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有其提出之裁判費繳納統一收據足稽(見原審卷三四頁),自應認前述不合程式之上訴,業已合法有效補正。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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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