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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簡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抗 告 人 洪國禎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悅琳(原名呂月娥)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均認定伊或伊之後手有向發票人行使票據之權利,系爭支票於伊與參加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已存有既判力、於兩造間存有爭點效,原審就此未予論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之前手葉錦堂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支票共十五紙(下稱系爭十五紙支票)非無處分權之人,伊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25 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一紙(下稱系爭二十一紙支票),因參加人簽立承諾書委託伊處理債務,表明若未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還款,自願放棄客票擁有權,並將全數客票移轉予伊,則依該承諾書之效力,系爭十五紙支票伊係自有處分權人取得,又伊委託曾建國幫忙處理參加人債務,曾建國收受伊所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後,取回參加人之客票,尚支付參加人一千四百餘萬元之原、物料及員工薪資、雜支等費用,伊係支付相當之對價始取得系爭二十一紙支票,原判決認伊違反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於原審已對參加人所稱原先調現之客票三千餘萬元僅作支票調現之用途乙詞駁斥為不實,原判決竟將證人蔡沈雪櫻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於第一審之證詞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有無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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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