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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簡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再抗告人 高儉淼

姜宏昇共 同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再抗告人 姜照明

姜宏杰共 同代 理 人 徐曉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間因定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年度家抗字第九四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查再抗告人高儉淼、姜宏昇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繫屬之本院依該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本件再抗告人高儉淼、姜宏昇以:高儉淼與再抗告人姜照明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子即再抗告人姜宏杰、次子姜宏昇,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姜宏昇自出生時即罹患「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中樞發育疾病- 先天性後腦窩蜘蛛網膜囊腫併水腫」之重大傷病,顯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高儉淼與姜照明離婚後,生活已陷入困境,不能維持生活,姜照明自有扶養姜宏昇之義務,姜宏杰亦有扶養高儉淼之義務等情,因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姜照明自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日前,給付姜宏昇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姜宏昇死亡之日止;姜宏杰自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日前,給付高儉淼扶養費二萬元,至高儉淼死亡之日止。原法院僅裁定命姜宏杰自裁定確定日起至高儉淼死亡止,按月給付高儉淼三千元,並駁回姜宏昇對姜照明之聲請。高儉淼、姜宏昇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高儉淼年逾六十歲,為均已成年之姜宏杰、姜宏昇及第三人方智良之母,其名下並無財產,依其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所得觀之,雖不能維持生活。惟姜宏昇不具備扶養能力,應由姜宏杰、方智良(下稱姜宏杰以次二人)負扶養義務。審酌姜宏杰以次二人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姜宏杰以次二人對高儉淼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一萬二千元為適當,其二人每月各應分擔六千元。其次,姜宏昇未婚無子女,姜照明、高儉淼分別為其父、母。姜宏昇自出生時即罹患重大傷病,無謀生能力,另高儉淼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具備扶養能力,姜宏昇之扶養費應由姜照明負擔全部之扶養費用。審酌姜照明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扶養姜宏昇所需之費用,以每月一萬三千元為適當等詞,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命姜宏杰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高儉淼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二日前,給付高儉淼六千元;姜照明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姜宏昇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二日前,給付姜宏昇一萬三千元。

按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本件姜照明於原法院一再表示願意迎養姜宏昇同住共同生活(見原法院家聲字卷八八頁反面、一九六頁反面、二二九頁反面),而姜宏昇則請求姜照明給付扶養費,足見其二人就扶養之方法究採由姜照明迎養,或給付扶養費?各執一詞,而未能達成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依上說明,自應先由親屬會議定之,原法院未遑究明姜宏昇有無先召集親屬會議定其扶養方法,即率命姜照明向姜宏昇按月給付扶養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命給付之裁判須使給付之內容明確,俾適於強制執行,如裁判主文所載之給付內容不明確,於法即屬有違(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一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原裁定命姜宏杰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高儉淼「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二日前,給付高儉淼六千元。姜照明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姜宏昇「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二日前,給付姜宏昇一萬三千元。其所謂「能維持生活」,乃不明確之內容,將使日後之強制執行發生困難,於法殊有未合。原裁定適用法規既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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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因定扶養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