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抗 告 人 宋春霞
李培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土地租金及違約金,已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又違約金非屬定期給付之債,與租金係屬二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乃訴之客觀合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原第一、二審法院未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相對人濫用權利,未依行政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函、台北縣政府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以九十六年度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予抗告人,顯係相關承辦人員收賄、索賄未遂後,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不讓伊買受系爭土地,伊所受損害自可與相對人之請求相互抵銷,原第二審不行使闡明權,復不加審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第二審判決謂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同意以每平方公尺十八萬五千三百元價格讓售系爭土地,該價格係經台北縣議會審議同意後,再經行政院核准,係屬謬誤,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且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突襲性裁判之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伊聲請調取上開行政院函作為證據,原審未予置理,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關於證人吳承弼證詞之取捨,未予伊表示意見及為突襲性裁判,違反辯論主義,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第二審判決引用伊未主張之證詞,卻未提示令抗告人辯論或陳述意見,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原第二審未准伊聲請傳喚承辦人到庭作證,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又以申請書之實質內容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卻未予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上情均有通案性之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基此法理,其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而其主請求,依訴訟標的之性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則其附隨之請求既不併計算標的價額,自亦應併同主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相對人請求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違約金請求權係伴隨租金請求權所生,為租金之附隨請求,屬於以一訴附帶主張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依上說明,自應與租金請求權一併適用簡易程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固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準此,相對人於原第一、二審雖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權,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自不容抗告人任指其為違法。其餘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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