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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簡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八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曾秀鳳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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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