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九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恢復工作權益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勞聲再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一○一年度勞再聲字第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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