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二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關於訴訟標的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勞簡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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