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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簡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聲 請 人 張力夫

張大千張榮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建村等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關於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該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其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在案,其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難認為有必要而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