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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上 訴 人 黃 火 泉訴訟代理人 商 桓 朧律師被 上訴 人 洪 銀 城訴訟代理人 吳 振 東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陳壁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確定經界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陳壁葉所有坐落同段一三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四-九連接黑色實線;與被上訴人洪銀城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九-五六-五七-四連接黑色實線。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原為伊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黃陳壁葉,九十三年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號,下稱一三五地號土地),相鄰同段之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包含同段一三四之一五地號部分)原為被上訴人洪銀城之父洪永藤所有〔下稱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該地號(未包含同段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於九十三年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二五二地號〕。伊與洪永藤互易部分土地後,黃陳壁葉及洪永藤即分別於其上搭建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下稱二一三號房屋)、二一一號(下稱二一一號房屋)房屋。嗣洪銀城因繼承取得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即訴請伊將占用一三四之五地號面積分別為八.七四平方公尺、四五.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下稱上訴人所有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就洪銀城勝訴部分,下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惟伊於該事件提起反訴,請求洪銀城將應互易部分之土地面積計六七.五五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三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伊並據以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登記為同段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號,下稱一五三之一五地號土地)。而原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三號判決已載明二一三號房屋使用一三五、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各為六

一.九五平方公尺、六七.五五平方公尺,合計一二九.五○平方公尺,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所採之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記載二一三號房屋使用一三五、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各為四三.八八平方公尺、六七.五五平方公尺,合計一一

一.四三平方公尺,顯短少十八.○七平方公尺而有錯誤。九十三年重測時,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一三四之五、一三五地號土地之經界仍依照錯誤之系爭鑑定圖,致伊之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短少如附圖藍色00000000000點連接範圍部分之土地(下稱藍色虛線土地)。故上訴人之所有建物實未占用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詎洪銀城仍執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伊之所有建物,經宜蘭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爰請求確定經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㈠確定一三四之一五地號與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經界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點(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點)之連接線;一三四之一五與一三五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五二-五三點之連接線;㈡確認洪銀城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附圖藍色虛線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洪銀城應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洪銀城以:系爭鑑定圖之經界並無錯誤,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且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後,上訴人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被上訴人黃陳壁葉則以:一三五地號土地與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依原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三號判決之認定及洪永藤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準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確定經界部分: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九-五六-五七-四點之連接線;系爭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一三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二-一五點之連接線;此據原法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圖及現場照片可稽。㈡確認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將占用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洪銀城部分,業經原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經界線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六四號、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上訴人徒以一三五地號土地與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界址有誤,訴請確認前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藉以否定確定判決效力,為法所不許。㈢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一三四之五地號、一三五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並未因九十三年間地籍重測而有變動,此觀鑑定書記載甚明。上訴人主張前開經界因九十三年間地籍重測有所變動,致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發生,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採。㈣藍色虛線土地部分:承前述,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九-五六-五七-四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00000000000點之連接線,請求確認藍色虛線土地為其所有,暨命洪銀城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分二部分述之:

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查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一三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四-九連接黑色實線;與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九-五六-五七-四連接黑色實線,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本件上訴人請求確定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一三四之五地號、一三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形成之訴,原法院以其主張之經界線有誤,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確定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一三五地號、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前即主張九十三年間地籍重測時,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一三五、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之經界改依系爭鑑定圖致生錯誤,伊之地上物並無占用洪銀城所有系爭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宜蘭地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宜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宜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屬相同,核屬同一事件,不得更行起訴。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訴人訴請確認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藍色虛線土地為其所有,暨命洪銀城將該部分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