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上 訴 人 林祉均
林芳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張薰雅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國有。前於民國四十八年間經行政院核准撥予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五十八年間改編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下稱裝甲兵司令部)為眷舍使用,迄未撤銷撥用,仍屬國有財產法所定之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且具不融通性,不得為交易之客體。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因失查而准上訴人林芳如之申購,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芳如之行為,應屬無效。嗣林芳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又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非善意之上訴人林祉均(林芳如之妹),亦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國有公用財產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林祉均將系爭房地,收件字號:九十三年普字第一○三一四○號,登記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林芳如將系爭土地,收件字號:九十二年普字第○七四一四○○號,登記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暨系爭建物,收件字號:九十二年普字第○七一三九○號,登記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雖經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惟裝甲兵司令部於五十三年改編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後,已遷至新竹湖口長安營區之目前駐地,最遲自五十三年間搬遷後,實際上不可能再使用系爭房地,應已結束撥用關係,該房地自因公用財產用途之廢止或變更,回復為非公用財產。況被上訴人早已收回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九年間出租予林芳如,亦見以事實行為,廢止該系爭房地公用財產之性質,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林芳如因善意信賴登記,於九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申准購買,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亦屬善意之林祉均,均受土地法關於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違信賴保護原則外,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原屬國有財產,經財政部以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四八)台財庫發字第○四五八六號呈報行政院,為准前台灣省政府函送中央機關借用國有特種房屋改為撥用清冊之範圍,並經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台四八財字第三九九七號令(下稱第三九九七號令),准如財政部所擬改為撥用,撥用後作為裝甲兵司令部眷舍使用。九十二年間林芳如填據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出具切結書,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准購買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芳如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祉均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呈報及所檢附之中央機關借用房屋改請撥用清冊暨第三九九七號令等件可稽,堪認為真實。系爭房地既於四十八年間撥予裝甲兵司令部作為眷舍使用,自屬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用公用財產。審酌訴外人原仲昌於五十五年二月間向行政院申請承租承購系爭房地申請書之記載,與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五十五年六月三日莒新字第一二四七號函所載之內容相符,及原仲昌曾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等各情,足徵裝甲兵司令部於五十五年前即已提供該房地予原仲昌眷住,原仲昌實際上亦曾居住於系爭房地。上訴人辯稱該房地實際上未供公用,或撥用範圍僅及系爭建物不及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取,且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讓售予林芳如前,仍屬於國有公用財產為真。又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公物消滅之情形有二,其一為形態喪失(如建築物或橋樑因毀壞而喪失作為公物之功能),另一為由公物主管機關為廢止公用之意思表示,即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故公用關係之廢止,除基於事實上之不能使用外,應以法律行為為之,要非事實行為所得取代。另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可推知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屬使用權能之授與,如因中途廢止或變更而欲收回該使用權能,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撥用財產為土地者,尚須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撤銷撥用,且不限於單純土地之撥用,如撥用財產同時包括土地及其上建物,亦應依該條規定撤銷撥用。至撥用財產經財政部收回或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方可能依上開規定,廢止公用關係,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系爭建物之外觀型態並未改變,無因形態喪失不能作為公用物之情形。又裝甲兵司令部雖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呈報財政部准予撤銷系爭房地之撥用,並以現況移交,惟依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產中(三)字第七九○二一二八九號覆函,及陸軍總司令部於七九炘樸字第二一七三六號簡便行文表之記載,可見系爭房地於七十九年間尚未經(核准)撤銷撥用。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財產局接字第八七○二一四○○號之函載,亦見國防部雖曾檢附撤銷撥用計畫書,請求國有財產局報請財政部核准撤銷系爭房地之撥用,然經國有財產局退回,要求補足相關證明文件後再為申報,尤見系爭房地至八十七年間,未完成撤銷撥用之程序,而仍屬公用財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將該房地出租予林芳如時,已事實上廢止或變更公用用途,系爭房地已非屬公用財產,並無可取。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房地既尚未經核准撤銷撥用,仍屬(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不得為任何處分,且因該房地性質上亦屬「不融通物」,則被上訴人將之讓售予林芳如,嗣林芳如又出賣予林祉均,有違該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均屬無效。林芳如未取該房地之所有權,擅予無權處分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祉均,亦屬無效。而依林祉均之相關舉證,仍不能證明其係善意之第三人,林祉均抗辯其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尚無足採。乃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各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國有狀態,係以匡正錯誤的行政處分及保護、管理國有財產為目的,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之情,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七十一條),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房地係國有公用財產,且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被上訴人將之讓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芳如,嗣林芳如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祉均,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關於不得為任何處分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均屬無效,既為原審所合法認定,足見上訴人皆未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揆諸上述說明,自不生林祉均善意取得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受信賴保護之問題。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與判決基礎無涉之林祉均應否就其為善意舉證之責,或其等是否非惡意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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