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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4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上 訴 人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杜巖鑑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被 上訴 人 汪睿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逾汪鄭水遺產之債權部分對被上訴人請求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逾汪鄭水(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死亡)遺產範圍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係以: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法院核發債務人為汪鄭水之債權憑證,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執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獲償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查被上訴人為汪鄭水之女,依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九月五日即遷出與汪鄭水同住居之南投縣○里鄉○○路○○○號地址,雖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遷回,惟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復遷出後即未再遷回,可見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間即未與汪鄭水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復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於當時民法所定之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其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核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尚無不合。再者,上開規定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故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限定繼承人為執行對象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範圍內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繼承人若未及提起撤銷之訴,以致執行程序終結並由債權人受領繼承人固有財產換價所得時,債權人即係以第三人財產執行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繼承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繼承汪鄭水之遺產,業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上訴人未能舉證對被上訴人執行獲償之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係被上訴人繼承自汪鄭水之遺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項受領,為不當得利,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逾汪鄭水遺產範圍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逾汪鄭水遺產範圍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逾汪鄭水遺產範圍部分對其請求權不存在,真意是否為請求確認其對於汪鄭水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案經發回,宜予闡明,附此敘明。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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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