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上 訴 人 彭正雄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商業會法定代理人 鄭隆盛被 上訴 人 黃全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任為被上訴人新竹市商業會(下稱新竹商會)第八屆理事長後,即占有使用未曾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新竹商會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迄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伊任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因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及被上訴人黃全財不承認伊係經合法推選之第九屆理事長,黃全財並僭稱為新竹商會第九屆理事長,利用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伊出國之際,強行占有系爭建物及其內新竹商會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並更換門鎖另設保全,阻止伊進入,侵奪伊對系爭建物及屋內動產之占有。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附表一所示動產返還伊占有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內之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附表三(下稱附表三)之動產分別為新竹商會及伊個人所有,均為被上訴人侵奪伊之占有,原判決附表四之看板為伊架設於系爭建物上,遭被上訴人拆除,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三所示動產返還伊占有;並將附表四之看板回復原狀(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附表一、二所示動產為新竹商會所有,為該商會所管領使用,占有人應為該商會。上訴人自認為新竹商會第九屆理事長,以新竹商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該商會占有系爭建物及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即無為其個人占有之意,非占有人,無從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黃全財係以新竹商會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該商會占有系爭建物及附表一、二所示動產,非獨立占有人,亦無不法侵奪占有。上訴人就其私有所有物品,故意不予取回,卻起訴要求伊等點交返還,殊無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商業會為商業團體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商業團體,亦屬人民團體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人民團體,自應併受上開法律之規範。按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四、撤免其理事、監事。五、整理。六、解散。」;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內政部依此訂頒「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並於該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開未能成會者。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三、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召集仍未能成會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小組之任務如下:……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程序所選出之理事、監事,其屆次視為新屆次。」,均屬對於限期整理處分所制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有效。上訴人係新竹商會第八屆理事長,任期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嗣新竹商會因無法於第八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完成理監事改選,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同意延長改選期限至第八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三個月為限,惟上開延長改選期限屆滿,仍未完成理監事改選。新竹市政府乃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新竹商會為限期整理處分,並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遴選成員組織整理小組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嗣代表新竹商會為原告,以新竹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上開限期整理處分無效,及撤銷該限期整理處分,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駁回在案。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之理事職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停止,不再為新竹商會之法定代理人。而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所遴選之新竹商會整理小組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出理監事,並選舉黃全財為第九屆理事長,亦為兩造所不爭,是黃全財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為新竹商會第九屆理事長而為其代表人。上訴人於擔任新竹商會第八屆理事長期間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係以該商會代表人身分占有由該商會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內屬新竹商會所有如附表一、二之動產,為上訴人所自承,準此,應為新竹商會所占有。惟上訴人之第八屆理事長任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屆滿,其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及附表一、二之動產,應轉為其個人占有,且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應屬侵奪或妨害新竹商會之占有。新竹商會既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取回系爭建物及附表一、二動產之占有,上訴人即無從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新竹商會返還其占有。又黃全財係以新竹商會第九屆理事長,代表該商會占有系爭建物及附表一、二之動產,並非獨立占有人。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占有,亦嫌無據。附表三之動產固為上訴人所有,惟該動產係黃全財以新竹商會理事長身分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取回系爭建物占有時,一併取得占有,是附表三之動產應屬新竹商會占有,非由黃全財獨立占有。惟新竹商會已多次表示上訴人可隨時取回其個人物品,上訴人請求新竹商會返還占有,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原於系爭建物架設如附表四所示四面看板,並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佐。惟上開看板既標示「新竹市商業會」或「新竹市商業總會」,而架設於系爭建物上,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規定,該看板應屬新竹商會所有。至該看板由何人出資製作,僅屬債權之關係,不足據為看板所有權之認定。新竹商會於取回系爭建物占有時,一併取得架設附表四所示看板之占有,自無侵害上訴人占有可言。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附表一、二、三所示動產返還上訴人占有,暨將原架設於系爭建物上如附表四所示看板回復原狀,俱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查系爭建物乃新竹商會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上訴人對之並無任何占有權源,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無權利於其上架設看板,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將原架設於系爭建物上之附表四看板回復原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新竹商會與上訴人間並無債之關係,上訴人謂附表三動產占有之返還,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應屬赴償債務云云,殊屬誤會。又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均有主管機關為整理或限期整理處分之規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並未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上訴論旨,任依己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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