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上 訴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張陳麗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宇 晁律師
陳 建 中律師被 上訴 人 廖 述 嘉訴訟代理人 林 伸 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中市○里區○○段三九五─一三地號土地(下稱三九五─一三地號土地)原登記為破產人曾正仁及上訴人張陳麗珍(下稱曾正仁等)共有,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遭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地籍圖重測,致錯誤分割為新地號即武德段一二一八地號土地(下稱一二一八地號土地),並登記為訴外人黃金所有,黃金固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而非真正權利人,對上開土地並無處分權。然被上訴人因信賴黃金之所有權登記,善意買受且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辯稱該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所為地籍圖重測之登記錯誤,其等所有權仍不受影響云云,自無可採。而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係地籍重測問題,尚無涉及所有權之爭執,與本件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取得所有權不同。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就一二一八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點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一二一八地號土地恢復更正登記及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一二一八-(A)、-(B)、門柱a 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則非正當給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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