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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4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上 訴 人 黃炎峰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玉英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之訴,並對第二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因該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七十條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繫屬之本院依該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安秋死亡後,遺有房地,上訴人雖持黃安秋名義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作成之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以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必要,如此方能確保遺囑內容不違立遺囑人之真意。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已有三名見證人許雅婷、林聰賢及周英華在場見聞,自屬有效云云,因據遺囑代筆人許雅婷證述,黃安秋於口述遺囑內容時,周英華、林聰賢並未在場;另證人林聰賢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時,亦稱其簽的時候遺囑已經作成,且於本件第一審並稱其和周英華都在外面,不清楚遺囑是否按照黃安秋所陳述而記載等語,此與其於原審所證縱大相逕庭,亦因該翻異說詞顯然是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周英華在上開刑案及本件第一審均表示不清楚遺囑內容及黃安秋說什麼,核與其於原審明確證述遺產土地地號,已有違常情,況刑案證述時間較接近遺囑簽名時間,自應以其於刑案所證為真。系爭遺囑既非經見證人周英華、林聰賢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無從知悉許雅婷是否按照黃安秋之口述遺囑內容筆記,即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為違法,任謂就經驗法則之認定有予闡釋以求裁判一致之必要,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提及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係關於代筆人未於遺囑簽名欄明載為「見證人」效力之闡釋,且原判決就本件有關部分之論述亦無違背上開本院判決之見解,上訴人泛指上開本院判決就「始終在場與聞其事並得證明」之解釋是否如原判決理由所論述,容有疑義一節,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