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上 訴 人 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輝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劉仁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翁樹林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任意將伊對外通行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設置圍籬,致伊進出貨之大卡車不能通行而無法營運,伊向前台北縣政府(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台北縣政府)陳情,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前三峽鎮公所(於台北縣政府升格改制同時,改制為三峽區公所,於原審審理中,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下稱三峽鎮公所)排除未果,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再次函三峽鎮公所本權責恢復原通行狀態,三峽鎮公所仍拒絕處理,迄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由台北縣政府派員恢復系爭道路之通行原狀。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屬三峽鎮公所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三峽鎮公所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伊受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無法營運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對訴外人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無法履約所賠付損害金三百零八萬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三峽鎮公所應予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營業損失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坐落土地屬翁樹林等所有,且自七十二年間始存在道路,事發當時尚未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三峽鎮公所並無管理維護義務。系爭道路私權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三峽鎮公所暫緩拆除違籬,並無違失可言。台北縣政府僅有認定系爭道路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權責,其函請三峽鎮公所拆除圍籬,屬建議性質,三峽鎮公所有裁量權。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非合理,不得請求三峽鎮公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翁樹林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原判決誤書為二日)在系爭道路設置圍籬,致上訴人之大卡車無法通行,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陳情,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三峽鎮公所予以排除,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通知翁樹林等自行拆除維持原通行狀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函上訴人請權責單位恢復原通行狀態,副本送三峽鎮公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由台北縣政府派員恢復系爭道路之通行狀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上訴人前手於七十年間在上訴人現址設廠時之七十年五月九日地籍圖、七十二至八十五年間航照圖示,及證人李重耀(即七十年建廠建築師)、何昇財(三峽鎮公所公務員)、陳敬良(地政測量人員)之證言,足認系爭道路於七十年六月間即已存在,且供公眾通行,迄事發時已逾二十年,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三峽鎮公所係其管理養護機關,負有維護系爭道路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系爭道路遭人設置圍籬等之後,台北縣政府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函三峽鎮公所應予排除恢復原通行狀態,該公所未處理,迄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經台北縣政府派員復原,回復正常通行狀態,可○○○鎮○○○○○道路已產生影響車輛通行及行車安全之非常狀態,未積極有效為任何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行為,其管理自有欠缺。次查系爭道路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台北縣政府有認定之權,三峽鎮公所僅係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三峽鎮公所核發系爭道路通行二十年以上證明後,翁樹林以該證明所指道路係保甲路,非系爭道路為由,陳情台北縣政府更正,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三峽鎮昌隆瀝青廠前系爭道路民眾陳情會議」,作成「縣府認定系爭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依法排除路障與地方的認定不一致,縣府會配合鎮公所釐清」之結論,既尚待台北縣政府釐清認定系爭道路究否為既成道路,三峽鎮公所自無從裁量認定,其未於斯時拆除圍籬等,難謂管理系爭道路有缺失。嗣台北縣政府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三峽鎮公所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恢復現有巷道,三峽鎮公所已無不作為之裁量權,其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期間,坐視系爭道路存有圍籬等,未予拆除修補,管理自有欠缺。系爭道路因有圍籬等,致上訴人賴以載運物料(熱柏油等)、成品(瀝青混凝土等)之車輛無法通行進出,而受有無法營運之損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其中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三月八日期間所受之損害,尚非無據。斟酌上訴人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平均營業淨利率,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淨額為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以該標準計算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三月八日期間所失利益(即原可得營業淨利)為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又上訴人與上泰公司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簽訂瀝青買賣合約,上泰公司於同年十月四日要求供貨,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提供瀝青分析試驗報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六日完成業主工程,均在系爭道路受阻塞期間,且在三峽鎮公所應負責期間前即已取得施工用瀝青,上泰公司所受逾期罰款損害與三峽鎮公所應負責之道路管理欠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賠付上泰公司之損害,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尚非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除上開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為正當外,其餘七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一元本息之賠償請求,均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說明、載明:「另系爭道路之通行時間經貴公所證明通行已達二十年以上(貴公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函),已構成公用地役關係……」、「本案地主擅自將現有道路圍籬,當為法所不許,為顧及該道路之人車通行安全,該圍籬部分應請貴公所配合當地警察局予以排除」(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七、一八頁),似已認定系爭道路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三峽鎮公所未遵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意旨執行,有否正當理由,能否因台北縣政府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應民眾陳情召開會議作成「縣府會配合鎮公所釐清」之結論,即使三峽鎮公所之前之拒絕執行變成正當,自非無疑。次查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函復湯憲金(即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有關系爭道路遭破壞爭議案,同時寄送副本與三峽鎮公所,其說明謂:「系爭道路之通行時間經依調閱之……七十建二三六七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顯示,該系爭道路當時既已存在,且依農林航測所提供該地段之航空照片(七十二年~八十五年)研判其路線應無疑義,據此該系爭道路供通行時間應已達二十年,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本案之現有道路確遭破壞○○○鎮○○○○○道路之管理權責單位,為顧及該道路之人車通行安全,應請該所本權責恢復原通行狀態」(見同上卷一○二頁),明確表示系爭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三峽鎮公所應恢復原通行狀態。果爾,三峽鎮公所未即執行,因此延誤之復原時程,是否不應由其負責,亦待釐清。原審未查明三峽鎮公所收受上開二函文後未即執行,有否正當理由,遽憑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謂三峽鎮公所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始負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之責任,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與上泰公司簽約,上泰公司要求供貨,及上泰公司嗣另行取得瀝青,完成業主工程,均在系爭道路受阻塞期間,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上泰公司函原審法院稱:「由於昌隆公司遲延導致本公司遭中和市公所罰款三百零八萬元」等語(見原審更二卷二○二、二○三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賠付上泰公司該款項之損害,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推闡究明上泰公司遭中和市公所罰款之原因,以釐清上訴人賠償上泰公司該逾期罰款與系爭道路管理欠缺之關聯性,逕以上泰公司在三峽鎮公所應負責期間前即已取得施工用瀝青,認該逾期罰款損害與三峽鎮公所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不無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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