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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5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上 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練台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錢櫃公司請求對造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事件,經兩造充分辯論後,認定美華公司不受訴外人陳金定以該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之名義與錢櫃公司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拘束,而判決錢櫃公司敗訴確定,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錢櫃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審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且系爭合約之簽立,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況錢櫃公司非屬善意第三人,依同條但書規定,美華公司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故錢櫃公司主張系爭合約對於美華公司有效,要非可取。系爭合約既未有效成立,兩造就民國九十三、九十四年度伴唱帶買賣授權復未訂立契約,美華公司自錢櫃公司受領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雖美華公司抗辯其中二千五百萬元,係錢櫃公司為履行預備協議書約定所交付,其餘三千五百萬元則係錢櫃公司向美華公司借用伴唱帶五千零二十支之擔保金云云,因預備協議書乃兩造通謀虛偽簽訂之契約,錢櫃公司借用上開伴唱帶並無該公司應交付擔保金三千五百萬元之約定,而不足採。惟錢櫃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美華公司簽立和解書後,至同年底止,自美華公司受領非屬該和解書範圍內之伴唱帶共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七支,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向美華公司借用伴唱帶五千零二十支,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美華公司受損害。除五千零二十支伴唱帶中之五百八十八支外,按上開和解書約定九萬四千零五支伴唱帶之使用對價七千五百萬元,即每支伴唱帶之使用對價七百九十八元計算,以及五百八十八支按兩造協議之半數即每支三百九十九元計算,錢櫃公司共應返還不當得利三千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予美華公司。至美華公司、錢櫃公司各主張應按八十九年度授權合約書或系爭合約約定之對價,計算錢櫃公司使用前開伴唱帶之不當得利價額,均非可採。綜上所述,錢櫃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得請求美華公司返還之六千萬元,經美華公司以錢櫃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三千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十四元抵銷後,錢櫃公司僅得請求美華公司返還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從而錢櫃公司請求美華公司給付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合約對美華公司不生效力,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該公司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收受記載「兩造間既無合約關係存在,被告美華公司即無收領預付款六千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之錢櫃公司起訴狀繕本,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審依錢櫃公司之請求,命美華公司應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計付利息,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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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