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上 訴 人 廖洸烜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上訴 人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未行使闡明權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加班先行外出用餐及購買飲料時,在超商內遭貓抓傷罹病,嗣因在辦公室內之搬運行為,致其病情加重,出現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腕隧道症候群,應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所提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為職業災害,而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所為結論,亦屬推測,難認有據。又依證人曾順德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公司設有飲水機,上訴人赴超商購買飲料係為用餐後休息一下,縱上訴人罹病係於超商被貓抓傷所致,尚與其職務並無關連,而上訴人上開症狀經醫師認定係罹病後自然惡化之情形,非辦公室搬運行為所致,亦非職業災害。上訴人於自行申請留職停薪期滿後未辦理復職,堪認其已無意履行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本於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損害賠償及資遣費共新台幣二百四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六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舉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係指勞工在工作場所撿拾工作用工具時受傷,尚與本案情形不同。又同年度第二七七九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判決,亦非關認定職業災害之標準,上訴人上訴理由就此所指,仍非具體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其上訴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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