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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5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尤秀鈴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後之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變更為林聖忠,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上訴人函影本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冠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康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准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二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冠康公司因承攬上訴人「空氣中心增設一套壓縮空氣乾燥機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執行假扣押(下稱假扣押執行)。嗣伊與冠康公司達成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工程款(下稱工程款)直接撥入伊(三民分行)以冠康公司名義開設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以償付對伊之借款;及倘該清償方式經上訴人承諾,伊即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協議後,分別向上訴人發出要約,經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回函承諾。兩造及冠康公司三方自已成立伊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工程款應向伊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無名契約。詎伊依約於同年月十一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上訴人卻遲未將冠康公司八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工程進度款(下稱系爭進度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且於冠康公司之他債權人即訴外人周德明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工程款強制執行而核發扣押命令時,又違反告知及協助伊參與分配之義務,致伊不及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受有系爭進度款悉數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予周德明,而無法受償之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六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十日分別函覆冠康公司及被上訴人,僅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招標案之規定,同意若冠康公司有工程款可領取時,會配合將工程款項匯入系爭備償專戶,非承諾一定會有工程款之匯入及如工程款遭法院扣押必會通知被上訴人,兩造間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伊亦不負有告知被上訴人工程款遭扣押之附隨義務。況伊同意將工程款撥入系爭備償帳戶,並非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亦不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冠康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向伊請求給付進度款時,應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提出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供審核撥付,卻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提出。伊於預計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審核後付款前之二月二十三日,因接獲執行法院依周德明之聲請對系爭工程款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未將進度款撥入該備償專戶,自無所可歸責,不負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責。此外,被上訴人對冠康公司之債權額並未減少,無受損害之可言;縱受有損害,亦僅能依應受分配之債權額為請求,並扣除被上訴人其後已受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因與冠康公司有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本息之債權債務爭議,前向高雄地院聲准並囑託執行法院就冠康公司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等執行假扣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亦不爭執之冠康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冠字第九七一○一三號函(下稱第九七一○一三號函),記載該公司請上訴人(石化事業部)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石化總務發字第○九七○一六三九二七○號函,覆稱因有法院扣押命令,難以辦理,必待接獲法院撤銷命令,方能將工程款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之旨。及被上訴人同年十一月三日高雄灣仔內郵局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下稱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載明,請上訴人於其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後,發函冠康公司,同意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等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十日以石化總發字第○九七○一七五四七六○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若被上訴人如撤銷該執行命令,即配合將工程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並副知冠康公司,暨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冠康公司雖先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日,函請上訴人將工程款匯入工程合(契)約載明之付款帳戶,然經上訴人覆稱其已「承諾」於被上訴人撤銷執行命令後,配合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無法同意冠康公司之請求等各情,足見冠康公司已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指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且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冠康公司為「承諾」;被上訴人並依與上訴人、冠康公司之約定,撤回對工程款之假扣押執行,則三方自已成立上訴人負有對冠康公司給付工程款項時,應匯入系爭備償帳戶,以供被上訴人扣抵冠康公司債務之三方契約。此三方契約固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不得直接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惟上訴人仍應基於三方契約所生誠信原則,盡契約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被上訴人之利益。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被上訴人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之函載,足見冠康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即已完成進度工程,早得領取系爭進度款,而提出發票與進度款之給付,並無對待給付或同時履行關係,且發票又非屬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受領證書,再參以被上訴人多次拒絕冠康公司進度款之請求,均未提及發票未備等情,亦見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二項關於冠康公司應提出發票之約定,非上訴人付款之條件,縱該公司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始提出發票,上訴人仍不得以未提出發票為由拒絕付款。斯時(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上訴人即應逕將進度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乃竟未盡其契約協力義務及時撥款。嗣於周德明聲請法院執行扣押工程款時,又未通知被上訴人促其參與分配,終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以系爭進度款先行受償為基準再與周明德未受償債權額加以計算其差額計六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十二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過失未注意冠康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未參與分配,伊不負賠償責任;或被上訴人對冠康公司之債權額未減少,未受損害;或如受有損害,僅能依應受分配之債權額為請求,並扣除被上訴人其後已受分配款云云,均無足取。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損害額本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九十九條所稱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繼續之附款。故當事人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資為左右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即不具「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僅於契約約定一方債務之應否履行?繫諸他方契約相對債務之履行者,固非該條所稱之「條件」,而屬一般社會或交易上常使用之「約定條款」或「履行條款」。苟其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原則,亦難謂為無效,當事人仍應受該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查兩造與冠康公司三方業經成立上訴人負有對冠康給付工程款時,應予匯入系爭備償帳戶之契約,既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且系爭工程契約已於第六條之首,特別標明「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並於該條件㈡訂明:「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一審卷一○四頁、一○七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據此進一步抗辯:行政院制定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四點、第十二點,有「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之規定,故在冠康公司提出發票供伊審核前,伊尚不得撥付已施作之工程進度款。該公司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提出發票,伊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即收受執行法院依周德明之聲請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自不能再將進度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當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復提出該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為證(同上卷九二、九三、九五、一八二、一八三、二五○至二五二頁,及原審卷二二至二五、六四頁),是否毫無可採?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已屬疏略。又原審就此僅泛以「提出發票與進度款之給付,無對待給付或同時履行關係,且發票又非屬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受領證書,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㈡關於冠康公司應提出發票之約定,非上訴人付款之條件」等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而未詳予究明所稱「非上訴人付款之條件」,是否與上訴人及冠康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㈡之約定條款相符?及兩造與冠康公司間應否受該條款之拘束?依上說明,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