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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5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上 訴 人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綺華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文俊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添財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上訴 人 謝長貴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被 上訴 人 涂輝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涂輝亮依序返還押金新台幣三萬元、四萬五千元、二十萬元、十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承攬苗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汶水線道路工程,而分別向被上訴人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涂輝亮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下稱西崗段)四九五、五○

二、五一八、四九九、五○三、五○五、五○六、五○九號土地,作為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之用,為增加土地承重,乃於系爭土地上舖設厚度一‧五公尺之天然砂石級配。詎上開道路工程完成,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進行系爭土地之復舊時,被上訴人謝文俊、謝添財竟夥同訴外人張為恆及多名不知名之黑道份子,脅迫伊所有員工離開系爭土地,致伊所舖設之天然砂石級配被迫留在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惡意占有等情,爰依租賃關係,求為命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涂輝亮依序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一百九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並分別返還押金三萬元、四萬五千元、二十萬元、十萬元暨其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天然砂石級配為伊所有,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如認鋪設部分已附合為土地之一部分,伊喪失所有權,則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另謝長貴、涂輝亮土地上之天然砂石級配已滅失,彼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而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命謝文俊將坐落西崗段四九五、五○二號土地上二○○七‧四五立方公尺、謝添財將同段五一八號土地上一八七○‧三五立方公尺、謝長貴將同段四九九、五○三、五○五、五○六號土地上六三九二‧三五立方公尺、涂輝亮將同段五○九號土地上二○六一‧○三立方公尺之天然砂石級配返還予伊,並各返還上開押金本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天然砂石級配價額及返還押金,即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涂輝亮依序給付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六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二百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租期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到期後依租約第六條約定,延長半年至同年八月底止(謝長貴、涂輝亮稱伊與上訴人間之租約係延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並未在土地上鋪填天然砂石級配,且租期屆滿後,其未依約將土地復舊,伊得以押金作為復舊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雖主張承租系爭土地後,在該土地上舖填天然砂石級配云云,惟查天然砂石級配舖設在土地後,即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無可採。雖又主張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天然砂石級配之價額云云。惟附合如係強迫得利,實質上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時,自不得令所有人償還其價額。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訂立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其中第四條、第五條均分別約定「押金。……期屆乙方(即上訴人)將租賃土地,復舊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需無條件退回,如乙方未依約完成復舊,甲方可利用此押金作為復舊之用,乙方不得異議」、「契約簽訂完成乙方整地時,先將上層之有機土載運至角落地點堆置待租約期滿,乙方將地上物清理妥善,再將有機土回填至田地上,並予整平且配合甲方日後耕種需要施做水路及坡度,以利甲方日後耕種,另恐整地時田地上之有機土流失,乙方需備足有機土以供日後回填之用」,可見依雙方約定,租期屆滿,上訴人應整平系爭土地,回填有機土,並配合被上訴人日後耕種需要,施做水路及坡度,是上訴人稱其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天然砂石級配,縱然屬實,亦未增益耕地之效能,甚至有害耕地之使用。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額,亦屬無據。另謝長貴及涂輝亮係基於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而取得天然砂石級配所有權,自非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所稱之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該級配縱已滅失,上訴人亦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彼等賠償。末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雖曾支付押金,但其自承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遭被上訴人阻撓之時尚未完成系爭土地之復舊,證人張志斌亦證述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僅復舊一部分土地等語,則依租約第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沒收押金作為土地復舊之用,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土地上之天然砂石級配及押金,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天然砂石級配價額及押金,均屬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涂輝亮依序返還押金三萬元、四萬五千元、二十萬元、十萬元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係基於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故關於押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乃係對於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依訴之變更、追加程序處理,未就其上訴有無理由為裁判,於法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進行土地復舊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其復舊,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返還押金之條件已成就等語(見原審卷九七頁正、反面)。乃原審就其該項主張俱未調查審認,即逕駁回返還押金之請求,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部分(即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天然砂石級配及備位聲明請求賠償或返還天然砂石級配價額部分):

原審認上訴人縱曾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天然砂石級配,亦因與土地附合,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不得本於該級配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被上訴人謝長貴、涂輝亮係基於上開規定取得所有權,非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所稱之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級配縱已滅失,彼等亦不負該條所定之賠償責任;復基於系爭土地為耕地,兩造約定租期屆滿,上訴人應將土地復舊,以利被上訴人耕種,而認鋪設天然砂石級配,未增進耕地之使用價值,上訴人不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額,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縱曾鋪設天然砂石級配,亦不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則原審謂上訴人不能證明於系爭土地鋪設天然砂石級配云云,其當否即與判決結果無涉。此部分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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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履行租賃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