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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6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 訴 人 劉芳志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汶翎

陳玫燕共 同法定代理人 史美華被 上訴 人 陳聿文

陳聿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一審共同被告何淦州(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新建房屋之砌磚及外牆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之父陳進利受上訴人僱用,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上址之鷹架上粉刷外牆時,因鷹架外側無護欄(下拉桿)、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上訴人亦未提供陳進利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陳進利不慎摔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肝臟破裂、肋骨骨折及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陳進利死亡當日係第一天上班,日薪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即為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雇主除給付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職災死亡補償費及喪葬費合計二百七十萬元。又依勞基法第八條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雇主應提供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避免職業災害發生。上訴人怠於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規定,該法為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法律,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等規定,致陳進利發生職業災害,自高處墜落死亡,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陳聿君另請求賠償喪葬費、醫療費合計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元,陳聿文、陳玫燕、陳汶翎另請求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序為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元、一百十九萬二千七百十九元。陳聿君之損害合計九十六萬一千九百元;陳聿文之損害合計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陳玫燕之損害合計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元;陳汶翎之損害合計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十九元。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選擇之合併等情。爰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陳進利熟識多年,深知陳進利罹患癲癇症、重度憂鬱症,無法自主控制,伊之工作具高度危險性,不可能僱用其施作高空粉刷工作。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時四十分許,陳進利騎機車到工地,表示缺錢冀在工地工作,伊在建物頂樓,推稱須其身分證辦理意外保險,故無法僱用,並勸其勿至鷹架以免發生危險。陳進利擅自到鷹架上,拿水泥鏟粉刷外牆,訴外人林如芳見狀,即囑其進去,旋陳進利即跌落鷹架,其原因可能係癲癇症發作或因憂鬱症而自殺,應非失足摔落,伊與陳進利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自不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檢查員洪吉誠以脅迫、誘導方式,要製作筆錄之人配合筆錄內容,當時係以黑色匣式錄音機全程錄音,請求調閱該錄音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勞檢所詢問、警詢及偵查時均承認僱用陳進利;證人簡文炳、林如芳於勞檢所詢問、警詢及偵查時亦為相同陳述,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陳進利確係受僱於上訴人,且受上訴人之指揮粉刷系爭工程屋頂女兒牆外側。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僱用陳進利,乃因勞檢所檢查員洪吉誠以其如否認僱用陳進利,將予處罰,其不得已始配合改稱陳進利係其所僱用云云,既與事實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陳進利墜樓死亡之原因為職業災害,無法證明係自殺或癲癇發作所致。陳進利係於系爭職業災害死亡事故當日始以日薪二千元受僱於上訴人,當日即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事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台勞動三字第一四七六二一號函釋「勞工於受僱當日進入工作場所即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其平均工資計算,可以勞資雙方所議定之工資作為計算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陳進利之平均工資即為二千元。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合計二百七十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該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勞檢所調取上訴人及簡文炳之談話錄音帶或光碟,經該所函復於製作筆錄過程,並未錄製錄音帶或光碟,認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勞檢所檢查員洪吉誠,並無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警詢時否認僱用陳進利(見相驗卷七、八頁);證人簡文炳亦證稱:陳進利非工地之工作人員(見相驗卷一六頁);證人林如芳於偵查中證稱:陳進利當天是去那裡玩,我們沒有叫他工作(見相驗卷一○九頁)等語。對照原判決第五頁至第八頁之記載,上訴人是否僱用陳進利乙節,上訴人及證人前後陳述似非一致,原審就上開迥然不同之證言,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並未記明於判決,僅臚列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即認上訴人與陳進利間有僱用關係存在,其判決已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上訴人一再指陳:勞檢所檢查員洪吉誠以脅迫、誘導方式,要製作筆錄之人配合筆錄內容,當時係以黑色匣式錄音機全程錄音,請求調閱該錄音帶等語(見原審卷一四六頁),勞檢所雖以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勞北檢營字第一○○一○○六三二六號函覆:並無上訴人及簡文炳製作筆錄過程之錄音帶或光碟等語(見原審卷七一頁),惟該公函僅具形式證據力,上訴人既指明係黑色匣式錄音機全程錄音,該指陳明確,似非虛捏,其請求傳訊證人洪吉誠,以證明是否有全程錄音乙事,攸關該公文書內容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對上訴人、證人前後不一證詞,何者為是,何者為非,有重要意義,是否有傳訊證人洪吉誠必要?非無研求餘地。再者,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進利僅工作一日,日薪二千元等情,原審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審核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喪葬費時,竟未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調查審酌陳進利之平均工資為若干,逕以陳進利當日之工資二千元,作為其每日平均工資,並據以核算補償金額及喪葬費,尚有未洽。末查,一審共同被告吳和宗、何淦州於一審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吳和宗、何淦州「道義上」各給付被上訴人及第三人陳賜川、陳黃貴英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不得再為民、刑事請求(見一審卷二一九頁)。被上訴人於一審係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及一審共同被告吳和宗、何淦州連帶給付補償金及喪葬費部分(見一審卷四、五頁),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如有理由,該訴訟上和解有關「道義上給付」及「不得再為民事請求」真意為何?有無發生清償或免除之效力?案經發回,亦宜一併注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