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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6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上 訴 人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黃世芳律師潘怡君律師上 訴 人 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田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廷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簽訂豐坪溪第一及第二電廠(下稱第一電廠、第二電廠)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細部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月間依序修改合約內容另行換約(下稱細部設計合約),及簽訂豐坪溪水力發電計畫補充地質調查契約(下稱地質調查契約),約定由巨廷公司進行第一電廠、第二電廠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細部設計及補充地質調查。嗣兩造就應否給付如原審於更審前之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二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服務費用,發生爭議。伊認巨廷公司規劃第一電廠廠址提出之四方案,均不符合約要求,細部設計亦無法提出本計畫之正確重要結構物及電廠位址。經多次要求改善未果後,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終止細部設計合約。又巨廷公司提出之水保計畫、機電設備招標規範或土木細部設計等,均不符債之本旨,無法據以發包或開工,不得認係工作之成果,伊無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縱認該公司已得請求該等服務費用,因伊對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亦可以之為抵銷。經抵銷後,巨廷公司對伊已無何債權得以行使等情。爰求為確認巨廷公司對伊關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簽訂之細部設計合約第一、四、五、六期服務費用,及九十一年十一月簽訂之地質調查契約第三、四期服務費用,合計一千六百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巨廷公司則以:依細部設計合約所訂,伊並無確定電廠位址之義務。又該合約並未約定期限,且電廠部分早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審核發給工作許可證,伊已依合約要求提出細部設計之給付,世豐公司於取得許可證後,無不能開工之理由。另伊提出之補充地質調查成果業經世豐公司接受及認可,自已完成工作。該公司終止細部設計合約,並不合法,所為受有損害及抵銷之主張,均屬無據,伊對世豐公司仍有附表一所示服務費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世豐公司給付該附表一所示合計一千六百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仲裁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世豐公司本訴請求確認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如附表一之服務費用四百五十萬元(16,179,830-6,450,000-5,229,830)請求權不存在,另就世豐公司其餘本訴請求確認該服務費用五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16,179,830-6,450,000-4,500,000)請求權不存在與巨廷公司反訴請求給付同金額服務費用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世豐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世豐公司各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再就「反訴」部分,將第一審判命世豐公司給付逾五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即四百五十萬元本息(9,729,830-5,229,830) 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巨廷公司該部分之訴,並就世豐公司本訴請求確認該服務費用六百四十五萬元請求權不存在與巨廷公司反訴請求給付同金額服務費用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巨廷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簽立細部設計合約,約定服務費為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分十期給付,工作內容依該合約附件四服務建議書所載,包括申請作業、地形補充調查、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發包及技術支援。另依細部設計合約附件二付款辦法之約定,第一期:頭款四百五十萬元(巨廷公司所開立發票經世豐公司前負責人退票,待其原因及責任釐清後最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付款)。第二期:提出設計準則、機電規範(含發包文件)、地質調查報告等文件後付四百萬元。第三期:提送土木部分(含水工機械)設計圖說初稿經世豐公司認可後,但最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付三百萬元整(巨廷公司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前分批提送初稿)。第四期:水保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付四百萬元。第五期:機電(不含輸電線)採購簽約後,但最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前付三百萬元。第六期:永久性土木結構物攔河堰,引水路或電廠開工後,但最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付三百萬元。巨廷公司已收取該第二、三期款。又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另訂立地質調查契約,約定服務費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於永久結構物鑽探完成及本開發計畫綜合地質報告呈繳後一星期付第三期款一百萬元。於水土保持計畫及土資場申請通過後一星期付第四期尾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巨廷公司已收訖第一、二期款)。另世豐公司依細部設計合約第十四條第二款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函件通知巨廷公司於該函件到達之日起終止該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各該細部設計合約及地質調查契約,均屬承攬契約。依細部設計合約附件一「主要成果初稿完成日期」之記載,該合約簽訂時,關於申請作業之「水保規劃書」、「開發計畫書」、「水保計畫」;調查作業之「增辦地形測量」、「增辦地質調量」;設計作業之「設計準則編撰」、「整體佈置檢討報告」、「土木設計圖說(不含電廠內部)」、「機電設備規範編撰」、「水工機械設備規範編撰」等工作成果,均載明「已完成」,可見巨廷公司於細部設計合約簽訂前已開始辦理相關委辦項目之事項,並完成各該工作項目初稿。又細部設計合約附件二「付款辦法」中關於第一、五、六期款,既約明最遲應付款之日期,且各該日期又均已屆至,縱巨廷公司提出之工作成果,有未將大陸之製造、安裝及驗收等標準列入招標文件技術規範,或所提機電設備統包合約中,未就台灣與大陸兩地法規內容差異予以規範及調整等情,終致世豐公司未能與大陸廠商簽訂機電採購契約;或其另提出之土木部分設計圖說等,尚未能使永久性土木結構物攔河堰,引水路或電廠達到可開工之程度,且尚未開工,世豐公司仍應依此約定,負給付巨廷公司上開各期款(報酬)之義務。至世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函送之「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業經花蓮縣政府審查核可,即令巨廷公司提出之工作尚欠缺開工應具備之內容,亦僅屬世豐公司得依合約第九條第五項約定,請求巨廷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予以修改之問題,世豐公司不得拒絕給付報酬。是以巨廷公司依細部設計合約附件二「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世豐公司給付細部設計合約第一、四、五、六期之服務費用,應予准許。再者,依地質調查契約付款辦法約定,世豐公司應於永久結構物鑽探完成及本開發計畫綜合地質報告呈繳後一星期,給付第三期款一百萬元;於水土保持計畫及土資場申請通過後一星期內,給付尾(第四期)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乃世豐公司既具狀陳明巨廷公司已完成該第一期至第三期工作,則巨廷公司請求世豐公司給付該第三期款一百萬元,自予准許。又如前所述,巨廷公司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業經花蓮縣政府核准,審酌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致函世豐公司,表明:「第四期款:…有關土資場申請一事經與貴公司人員至縣府詢問,得知本計畫不需辦理土資場申請,因水土保持計畫業已定在案…」等語,未據世豐公司表示反對。及自巨廷公司提起反訴迄最高法院發回前,世豐公司未曾爭執巨廷公司仍需辦理土資場申請等情,足見地質調查契約所訂給付第四期款之條件業已成就,巨廷公司請求世豐公司給付該期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亦應准許。另細部設計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倘世豐公司就細部設計合約之計畫有重大變更或其他原因,或因巨廷公司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或進度,經以書面通知,不能於七日內改善至滿意時,其有權終止細部設計合約。依世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十二月一日止,先後寄交巨廷公司之函載,可見其已屢次通知巨廷公司有土木細部設計工作進度落後等情,且曾定期催告該公司於七日內改善。惟巨廷公司並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至世豐公司認可之程度,世豐公司依上開條項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致函終止細部設計合約,即無不合。再依細部設計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無論巨廷公司遲延工作之項目及遲延日數,世豐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契約總額百分之十即三百四十五萬元為限。如其中一項工作遲延之違約金已逾三百四十五萬元,其他工作之遲延即無庸再予計付違約金。查按細部設計合約附件一主要成果初稿完成之記載,關於「土木施工規範編撰」、「工程數量及預算編撰」部分,均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巨廷公司既不否認至該合約終止時仍未提出各該工作,且就兩造已另行協商工作完成期限之抗辯,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就各該工作,自有所遲延。其遲延之日數,自同年十月一日起,算至合約終止之日為止,共計四百二十九日,以(細部設計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訂)每逾一日按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合計為一千四百八十萬五百元,自已逾三百四十五萬元之限制。故世豐公司得請求巨廷公司給付之違約金,於三百四十五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能准許。至其他工作縱有遲延,亦不再予計付。此外,依世豐公司提出之「細部設計工作施作項目及完成情形」所示,巨廷公司仍有用地變更未辦理、開發計畫機關未核定、雜項建造執照需開工後始能辦理申請而未完成、廠房及開關廠細部設計圖未提出,69KV輸電線路等項未辦理等情。而互參世豐公司終止系爭細部設計合約後,其另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簽訂之「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利發電開發計畫設計顧問技術服務工作委託契約書」(下稱設計服務契約書),及「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設計顧問技術費請款項目追蹤」表之記載。足見世豐公司確有委託中華工程司協助提送興辦水利事業及取得開發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資料,並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可,應依約定付中華工程司第三期服務費二百五十萬元。及委託該工程司完成第一及第二電廠廠房、尾水路及開關廠土木詳細設計圖,依約應給付第八、十三期服務費各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合計七百五十萬元)之情形,各該部分為原交予巨廷公司承攬,因巨廷公司未完成而有必要重複發包(予中華工程司)之工作。世豐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巨廷公司賠償因終止細部設計合約所受之損害(七百五十萬元),即屬有理。至世豐公司其餘委由中華工程司承作部分,經對照中華工程司及巨廷公司承作之工作,雖未超出兩造之合約範圍,然世豐公司並未說明及證明有重複發包之必要,再參酌證人即中華工程司專案經理王文通之相證關述,世豐公司請求巨廷賠償其他重新發包(即所主張之一千八百十四萬元扣除七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不應准許。綜上,巨廷公司得請求世豐公司給付細部設計合約第一、

四、五、六期款(共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地質調查契約第三、四期款(共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合計一千六百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世豐公司則可請求巨廷公司給付三百四十五萬元違約金,及賠償另為發包之損害七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零九十五萬元)。經世豐公司以之為抵銷後,其請求確認巨廷公司對伊之請求權不存在,在五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巨廷公司「反訴」請求世豐公司給付五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本息,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雖當事人間得有特別之約定,惟倘工作尚未完成即經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仍無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該工作報酬之餘地。查原審既審據兩造九十一年十一月訂立之補充地質調查契約所載內容而認定世豐公司應於水土保持計畫及土資場申請通過後一星期付第四期(尾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則巨廷公司必於其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及土資場之申請一星期後,方得請求世豐公司給付該期款。而依巨廷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致世豐公司函文,說明欄二載曰:「第四期款:…有關土資場申請一事經與貴公司人員至縣府詢問,得知本計畫不需辦理土資場申請,因水土保持計畫業已核定在案…」等語(一審卷第二宗六一頁),似見巨廷公司並未施作所約定「土資場申請通過」之工作,遑論完成。果爾,世豐公司縱就該函文未為反對之表示,或自巨廷公司提起「反訴」迄本院發回前,未曾爭執巨廷公司仍需辦理土資場之申請。然世豐公司究係同意巨廷公司如不施作通過「土資場申請」工作,仍得請求該第四期款之全額報酬,抑或同意減縮工作之內容,同時減少給付部分之該期款?真意似欠明瞭。原審未予調查明晰,逕為世豐公司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又依細部設計合約服務建議書表一所訂載內容(一審卷第一宗一三二頁),巨廷公司應就施工道路與交通隧道,攔河堰(包括土木部分及水工機械),引水路,廠房、電氣及監控/監視系統,開關場,電源線,及棄碴場等七大項工作,提出「細部設計圖」、「預算書」及施工規範(見同上卷宗一三三頁之表二);世豐公司並於原審主張巨廷公司未完成部分之工作項目,且提出細部設計工作施作項目及完成情形世豐公司核對結果表(上更二證1號附表1)為證(原審重上更㈡字卷四一、四四頁)。而巨廷公司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兩造間合約終止時,尚未提出「土木施工規範」、「工程數量及預算」,及「廠房及開關廠之細部計畫圖」,及世豐公司嗣另委由中華工程司承作之工作項目,並未超出兩造合約範圍,復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對照世豐公司嗣與中華工程司簽訂設計服務契約書所訂各期款服務費之支付(一審卷第三宗二五八頁至二六○頁),世豐公司所稱:尚有「施工道路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及「基本設計項目中引水之水理及水鎚分析已提送,但內容不符機電規範」未完成部分,是否不包括於設計服務契約書所訂之「第二期」及「第四期」之範圍?果若包括之,是否可認世豐公司無再將之發包中華工程司之必要?如有必要,各該屬第二期、第四期部分工作之服務費支出,是否不能認係世豐公司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害?其實情究竟如何?即有待釐清。原審未遑深究,遽為世豐公司不利之論斷,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另世豐公司其主張對巨廷公司之抵銷債權,除逾期違約金(「履行遲延之逾期罰款」)、終止契約(再發包)所生之損害賠償(「終止細部設計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外,尚包「因履行不良所生之損害賠償」(見一審卷第一宗二八四頁、二八五頁,原審重上更㈡字卷二○六頁,及附表二)。原審未斟酌世豐公司對巨廷公司是否無該「因履行不良所生之損害賠償」債之存在?及是否適合為抵銷?即為世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嫌疏略。其次,依細部設計合約附件一之記載,關於「土木施工規範編撰」、「工程數量及預算編撰」(初稿)之完成日期雖訂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惟該附件亦記載:「按本契約附件四服務建議書方案,若方案有變更則初稿完成日期由甲(世豐公司)、乙(巨廷公司)協商定之」(一審卷第一宗九七頁)。則巨廷公司於事實審一再辯稱:上開工作受電廠地址影響,而電廠地址既因世豐公司決定變更,該工作初稿完成之日期即應由雙方協商定之。惟雙方並無協商決定日期,世豐公司主張伊遲延,委嫌無據等語(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九七頁、一九八頁,重上更㈡字卷三六九頁),是否毫無可採?可否逕認巨廷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殊非無疑。況巨廷公司以因設計流量增加、第一電廠廠房用地鑑界等因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函告世豐公司「土木施工規範」將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提出後(同上卷宗二八七頁至二八九頁),世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函覆巨廷公司,有關各項申請手續及土木細部設計工作不能再有何延宕,請巨廷公司於文到一週內提送各項申請手續所需資料、各項細部設計作業之完成時程表,以利工程之推展云云(一審卷第一宗二五三頁、二五四頁),則是否不能認世豐公司已同意巨廷公司延至該函件送達後一週內提出工作,而必待逾期後始負遲延之責?似仍未明。原審未詳加細究,遽為巨廷公司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因各該部分關涉世豐公司得主張抵銷之範圍,及巨廷公司「反訴」得請求之金額,非得由本院逕行審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